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j1018256129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12-22 16:40:00
【导读】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11〕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6日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及其场内附属孵化场、单一种禽孵化场、家畜改良站(点)以及生产经营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发放条件和审批发放权限
  第四条 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饲养的种畜禽应达到现场评审数量要求且符合种用标准。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级种畜禽场至少有4名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2名家畜繁殖员;市、县级种畜禽场至少有2名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2名家畜繁殖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选种选育、饲养管理、投入品管理使用、安全生产、生产销售、卫生防疫、废弃物处理等种畜禽质量管理制度。规范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有完整的种畜系谱、生产性能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种畜禽原种场(含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种畜配套系曾祖代场、种禽配套系祖代以上场的《许可证》,由省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种畜禽扩繁场、种畜配套系祖代场、种禽配套系父母代场、生产经营种畜常温精液场的《许可证》,由市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猪扩繁场分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其中二级扩繁场不得经营纯种。
  (三)种畜配套系父母代场、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仅经营种畜禽的《许可证》,由县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种禽场内附属孵化场对照发放权限,由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发放。
  第三章 申办程序及时限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相应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负责审查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其中审查5个工作日,审批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现场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时间为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申报材料及专家现场评审程序
  第七条 申报材料。
  (一)《许可证》申报材料。包括:1.《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3.环境评价情况佐证材料;4.养殖代码证或规模养殖场备案表复印件;5.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6.家畜繁殖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7.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自繁自育无需提供,从境外引进的需提供《农业农村部畜禽遗传资源引进申请表》复印件);8.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自繁自育或从境外引进不需提供);9.选种选育方案(单一孵化场不需提供);10.种畜或供体系谱档案;11.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含饲养管理、生产销售、投入品使用管理、卫生防疫、免疫程序、粪污等养殖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等);12.种畜禽出场执行标准。
  (二)生产家畜遗传材料《许可证》申报材料。包括除以上申报材料外,还应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三)经营种畜禽及畜禽改良站(点)《许可证》申报材料。包括《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家畜繁殖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种畜禽来源证明;饲养管理规程。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专家组通过听取汇报、资料审查、种畜禽鉴定、技术人员考核、现场考察及种畜禽抽样检测等工作,根据种畜禽场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综合评议,决定是否通过现场评审。
  首次从境外引进种畜禽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种畜禽引进正常生产繁育后,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家现场评审,达不到种畜禽场现场评审标准的,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证照发放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并填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种畜禽管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系统。
  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名单,由本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相关官方网站公布,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不属实或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其《许可证》,予以通报,并将结果抄送同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许可证》制式、编号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变更及补发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生产家畜遗传材料《许可证》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规定执行。对逾期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人应持相关说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手续变更后,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即时更新录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种畜禽管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系统。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人应交回原《许可证》,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证,提交情况说明,补发新证应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
  (一)《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许可证》遗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现场评审标准由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种蜂、蚕及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16种特种畜禽的《许可证》审核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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